规范版权规则推进AI应用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AI)给作品创作与传播带来新机遇,同样对版权保护与治理提出新挑战。当前,面对立法相对滞后的客观现实,亟需化解前沿技术应用与既有版权规则的冲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相关规则构建。因此,有必要及时厘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

人工智能(AI)给作品创作与传播带来新机遇,同样对版权保护与治理提出新挑战。当前,面对立法相对滞后的客观现实,亟需化解前沿技术应用与既有版权规则的冲突,完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保护相关规则构建。因此,有必要及时厘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明确作者身份认定及权利归属、识别并防范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及内容产出中的版权侵权风险。

首先,要及时厘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构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无法独立思考,不具备独立创作能力和法律主体资格,其自动生成内容本质上是对既有文本数据的高强度抓取、拆分及重组,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人工智能辅助生成内容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人类作者主体性参与创作,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存在。创作过程包含人类作者的选择、判断、安排等智力投入,生成内容体现作者的个性和风格;二是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武汉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被侵权案已经审结,这两案中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属性的开拓性判决,释放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信号。这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创作者的热情,也划定了人工智能作品使用的红线,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人类用户反复输入提示词、修改参数、调入模型等行为均属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而非“表达”。无论是概括式指令还是步骤式指令,复杂程度并未改变其属于“思想”的本质,也不足以反映作者的独特个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作者脑海中构思、想象等要素的特定化表达与呈现,无法与作者人格产生联系,不能直接认定为作品。第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应当强调创作者的“手中之笔”而非“胸中之笔”。将“提示行为”等同于“创作行为”实际上陷入了逻辑误区。用户虽然可以输入指令,但其影响力和控制力相对有限,无法决定系统如何解读指令并产出内容,亦无法控制生成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此时,即便输入指令的行为包含一定智力投入,也不宜直接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此外,同一用户在不同绘图软件上输入相同指令会得到不同结果,在同一绘图软件上重复输入同一指令也不必然产出同样的结果。这意味着用户输入指令等“提示行为”不属于直接“创作作品”的行为,无法改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随机性,不足以控制作品的最终表达,亦不足以使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其次,明确作者身份认定及权利归属。作者身份认定是确定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关键。根据一般权属分配规则,作者作为原始主体享有著作权。特殊权属分配规则背后同样蕴含着“创作者应为作者”的基本逻辑。作者应该是具有直接思维能力、直接创作作品的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面对人工智能作品,应当根据实质性贡献确定版权归属。

具体而言,在人类创作者起到实质性主导作用时,应当基于“使用者优先”的权属分配规则,将著作权分配给对作品付出实质性贡献的主体,即人工智能使用者(用户)。实质性贡献并非要求人类的全过程性介入,而是要求人类的参与和贡献足以影响作品的基本属性。将著作权分配给人工智能使用主体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从作品创作的参与程度来看,使用主体为作品创作提供了思路和要求,与人工智能作品存在最密切的联系,其对作品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远大于投资主体和开发主体,赋予其作者身份及著作权利更为合理。另一方面,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规则获得版权,开发主体可以通过计算机软件开发获得版权,继续为其分配人工智能作品版权,可能过分挤占使用主体利益,导致利益失衡。

最后,识别并防范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及内容产出中的版权侵权风险。自由地获取和使用数据是人工智能深度学习、智能产出的基础,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风险主要发生在两个环节:一是输入和训练环节,即人工智能数据训练潜在的版权侵权风险。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开展数据训练可能构成版权侵权,若无法援引合理使用予以豁免,会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甚至影响国家新一轮国际竞争。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纷纷将文本数据挖掘纳入合理使用,在输入端设置了宽松的作品使用条件。二是输出环节,即用户指令输入行为诱发的版权侵权风险。相较于数据训练而言,内容侵权更易识别,可将生成内容与基础作品进行对比,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从法律层面应对上述版权侵权风险,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接口,引入人工智能合理使用条款,从主体要件、目的要件、行为要件及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第二,明确商业性质使用与非商业性质使用的界限,区分设置适用条件和要求,适度突破数据训练“非商业性质”的要求,借助三步检验法予以限制,并通过AIGC标识义务、利益补偿机制、有限选择退出机制、善意要求等配套举措,实现各方利益再平衡;第三,对“接触”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强化其独立价值,同时以“市场替代标准”辅助“实质性相似”认定标准,有效识别输出阶段的版权侵权。(黄玉烨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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